6、李某不服宜賓高縣鹽政所對其擅自
購進運輸私鹽工業鹽5噸處罰復議案
【案情】
一、行政處罰。2000年9月20日凌晨5時,家住勝天鎮的個體運輸戶李某被同鎮的李某某叫去轉點貨,從馬某駕駛的貨車上轉載了5噸“精制食用鹽”,按要求運往目的地,凌晨6時,高縣公安局勝天派出所將其擋獲,并電話通知高縣鹽政所,該所當即電話委托派出所暫扣鹽和運鹽車,告知李某到鹽政所領取暫扣通知書,李某拒絕領取。9月26日,鹽政所對運鹽車解除暫扣。9月28日,鹽政所派人前往勝天鎮處理該案,根據李某、李某某、馬某的詢問筆錄、鹽產品物證、照片資料等證據,認定“李某擅自購進運輸私鹽工業鹽5噸”,違反《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依照第三十九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罰款950元。
二、行政復議。10月18日,李某不服處罰,向省鹽務局申請復議,并要求被申請人賠償扣押貨車造成的經濟損失和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精神損失共計12000元。經復議查明:1、申請人李某的行為構成無食鹽準運證運輸食鹽,違反《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應依照該條例第四十條予以處罰;2、申請人對上述行為供認不諱,且有證人證言、物證、照片資料佐證;3、被申請人暫扣運鹽車輛程序并無不當,不存在違法實施行政行為造成申請人財產損失的事實。由此,復議機關認定:高縣鹽政所認定李某違法事實不清,定性欠準,相應的適用依據錯誤。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三)項之規定作出復議決定:1、撤銷高縣鹽政所的行政處罰決定,責令高縣鹽政所根據當時證據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2、申請人提出的被申請人賠償因被扣押其車造成的經濟損失和因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精神損失要求,其事實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評析】
本案涉及如何處理違法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賠償兩方面問題。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復議機關對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應決定撤銷、變更或確認其行為違法。但不能一撤了事,因為有些具體行政行為在被撤銷、變更或確認為違法后,復議案件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具體法律問題尚未解決,被申請人的行政管理目的還未實現。因此,《行政復議法》同時又規定:決定撤銷或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本案中,高縣鹽政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李某無食鹽準運證的違法事實認定不清,本應適用《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卻錯誤適用了第二十二條,從而導致錯誤的定性和處理結果,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復議機關撤銷其處罰決定是合法的,但是,僅作出撤銷決定,申請人的違法行為并未受到追究,行政管理中的問題并未得到解決,被申請人還應作一定行為以履行其行政管理職責。為此,復議機關責令其在合理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是非常必要的。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國家賠償法》規定行政賠償實行“違法原則”,只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才有賠償責任。本案,申請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是針對被申請人采取“暫扣運鹽工具”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而不是行政處罰。被申請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在于確認被申請人采取上述行政強制措施是否違法。經查,被申請人依據《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關于“必要時,經鹽業主管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暫扣運鹽工具”的規定履行職權,并無不當;限制人身自由一事,查無實證。申請人提出的賠償因扣押車造成的經濟損失和因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精神損失的要求,事實不能成立,復議機關予以駁回是正確的。